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美和學報
--21期(2002/09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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Item 987654321/63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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http://ir.meiho.edu.tw/ir/handle/987654321/633
題名:
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及待繳義務人之探討
作者:
謝釗益
;
陳明月
貢獻者:
美和技術學院財政稅務系講師
;
美和技術學院財政稅務系講師
關鍵詞:
地價稅
;
納稅義務人
;
代繳義務人
;
信託土地
日期:
2002-09
上傳時間:
2011-04-12T01:17:03Z (UTC)
摘要:
地價稅屬財產稅,其稅捐客體乃土地使用的應有收益。依稅捐客體歸屬原則,當以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。即使土地所有權人,基於私法關係將土地使用收益權,以用益物權設定負擔,如地上權、永佃權或典權;或依債之關係,如租賃權、使用借貸或贈與,有償或無償移轉他人,仍不失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實質。蓋作為地價稅稅捐客體的使用收益權,為土地所有權人處分而轉移,仍實質享有稅捐客體之故。
本文認為以典權人、承領人、耕作權人、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,恐有稅捐客體歸屬不當,使稅捐構成要件不成立,致課稅處分無效之虞。至於以使用人、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者,基於地價稅捐可經由土地的強制執行求償,而無稽徵行政經濟「必要性」的考量。又代繳稅捐的結果,將使代繳義務人增加求償的交易成本,且不免干預私法自治,而欠缺「妥當性」。由於地價稅徵收最終的保證在於土地,除土地因強制執行,藉由執行法院代扣稅款,以及在無權占有之善意占有情形,由占有人代繳外,實無指定代繳義務人之「必要性」與「妥善性」。在信託土地時,地價稅之課徵,應以信託財產為課稅單位,以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代表人,並為納稅義務人。同時,允許信託土地依不同使用情形,分別適用不同稅率。建立符合信託彈性多樣化及信託財產獨立性之健全信託土地稅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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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美和學報] 21期(2002/09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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